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總重零點叁捌公克、鑑驗後餘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尖山原野樂園內,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顆(總重○.三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一顆及第四級毒品安定藥錠四十顆而持有之,預備施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尚未及施用毒品,旋為警在屏東縣○○鎮○○路中油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無MDMA類毒品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顆(總重○.三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一顆及第四級毒品安定藥錠四十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送驗藍色藥錠二顆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重○.三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送驗粉末一包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送驗外包裝上「5」字型字型較大藥錠一顆發現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成分,其他四十顆藥錠發現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二五二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MDMA數量、重量稀少,尚未及施用,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MDMA藥錠二顆(總重○.三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單純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鑑驗後餘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一顆及第四級毒品安定藥錠四十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科以刑罰,然因屬第三、四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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