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糖廠附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除毒品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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