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參照。又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四項執行標的中,如編號1、編號3所示土地係登記為
該事件債務人 張勤祥 所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九0號案卷並核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訴訟事件,亦未就該二項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部分請求撤銷,本件關於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該部分執行標的為同一執行事件其他標的物即前述附表編號1、編號3土地上之定著物,其坐落關係密切之程度並可認為該等土地除供做為其房屋基地使用外,幾無其他使用上之剩餘價值,依常情若停止其房屋部分之執行,必將對其他即土地部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造成事實上之障礙,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認為相當於相對人就該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今系爭停止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元,茲以上開合併拍賣最低價額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三年,估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爰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對本裁定應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