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釋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釋放。惟其不能戒除毒癮,復於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之二號居所或屏東縣○○鄉○○村○○街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台糖廢棄舊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兩度強制戒治完畢後,旋再次墮入毒品深淵,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