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之2(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搶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3年12月25日犯強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
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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