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仁厚(原名楊柳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仁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厚(原名楊柳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至7、8至12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確分別係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6、9、10、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7、8、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定附表編號1至7、
8至12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9、10、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4月25日│民國102年4月26日│民國102年8月20日│民國10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2090號│第2090號│第3769號│第37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55號│55號│1694號│1694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定││55號│55號│1694號│1694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1768號│執緝字第1768號│執字第13884號│執字第13885號│└─────┴─────────┴─────────┴─────────┴─────────┘┌─────┬─────────┬─────────┬─────────┬─────────┐│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3月15日│民國103年3月15日│民國102年12月29日│民國103年4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1165號│第1165號│7386號、第9760號│第1675號、第20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663號│663號│2442號│883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4年7月17日│103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定││663號│663號│2442號│883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8月17日│103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861號│執字第15862號│執字第15635號│執字第15871號│└─────┴─────────┴─────────┴─────────┴─────────┘┌─────┬─────────┬─────────┬─────────┬─────────┐│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4月22日│民國103年4月13日│民國103年7月17日│民國103年4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1675號、第2045│9400號│第2878號│7386號、第9760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883號│1386號│1393號│2442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定││883號│1386號│1393號│2442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8月17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72號│執字第16416號│執字第1123號│執字第15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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