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許立煌 相對人 許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王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立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立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立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許王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男,相對人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因,目前智力退化,意識不清,四肢活動能力受損,無法行動,依賴鼻胃管進食,須由家屬導尿,中樞身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等病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許立達(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廖翊儒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廖翊儒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左側頂葉梗塞。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血液檢查及當時影像學檢查,許王花為一腦梗塞患者,其嚴重腦功能受損影響 許女 意識狀態。⒉日常生活的動作(ADL):許女飲食由鼻胃管餵食、排泄以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完全需他人處理。⒊經濟活動: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⒋社會性:無能力維持社會性關係。理學檢查:眼睛可自行睜開,無法發聲,無法回答問題,無法因應指令動作。右側肌力無力,左側手仍可活動,無法行走,坐輪椅。臨床檢查:無明顯異常⒌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口語回答。⑶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目前對於叫喚無任何語言及非語言的回應,無法依指令反應,無法接受測驗評估。推估個案目前簡單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缺乏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應對能力。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腦梗塞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許女目前生理狀態,無恢復清楚認知功能之可能,目前無意識、無足夠認知功能明確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幾無回復可能性。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梗塞),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4年9月9日仁醫事字第10404418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許立達、 許立仁 、許立忠、 許晏發 、 許立愛 、 許立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許立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許立達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許立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立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立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