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30號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
徐堃豪(原名徐名弘)黃能振 劉人維 林俊緯 許順宗 蕭景煜 黃啓宏 梁子朋 (原名 梁景城 )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5、178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3、165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宏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信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子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經營「阿樂應召站」,其身兼機房,負責接聽色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安排 馬伕 載送其旗下之臺灣籍成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甲○○分別於103年3月間某日招攬庚○○、於103年5月間某日招攬乙○○、於103年7月間某日招攬己○○、於10
3年5月底招攬丁○○受雇於其,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之馬伕),甲○○即與乙○○、庚○○、己○○、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接聽電話後,再以電話聯繫乙○○、庚○○、己○○、丁○○, 指派渠 等將應召女子載送至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藉此媒介該應召站之女子 陳姿穎 、 朱稀帆 、 黃雅娟 、 劉美億 、 孫翠苓 、 黃雯鈺 、 黃櫟秦 、 林嘉儀 、 王惠菁 、 黃湘容 、 李庭瑜 、 陳玉華 於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轄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色情仲介業者抽取1,000元之佣金後,應召女子可自每次性交易之代價中取得2,000至2,200元,馬伕可從中獲得300元,甲○○則從中獲取500元,以此方式牟利。(二)黃啟宏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營「 小強 應召站」,其與丙○○、戊○○、曾信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宏擔任機房之工作,負責接聽色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安排馬伕載送其旗下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商議由戊○○於102年間某日起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處所作為應召站之集散地,供應召女子及馬伕於性交易之空檔時間在該處等待黃啟宏之指令,戊○○不時亦會擔任馬伕之工作接送「小強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黃啟宏在丙○○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3至4月間某日止、曾信智於103年5、6月間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期間,均在接聽色情應召業者及客人之電話後,即以電話聯繫丙○○、曾信智,並不時以電話聯繫戊○○, 指示渠 等將應召女子載送至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藉此媒介該應召站之女子 范妙芳 、 林春玲 、 張彩 、 雷團嬌 於桃園縣轄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500至4,000元,色情仲介業者抽取1,700元之佣金後,應召女子可自每次性交易之代價中取得2,300至2,400元,戊○○、丙○○、曾信智可從中獲得300元,黃啟宏則從中獲取300至400元,以此方式獲利,又甲○○、梁子朋亦分別與黃啟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2年底、自103年5、6月間某日起,不時以電話聯繫黃啟宏,向黃啟宏調派前揭「小強應召站」之大陸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黃啟宏即會指派馬伕載送大陸籍應召女子至桃園縣轄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媒介前揭「小強應召站」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甲○○可從中分得300至500元,梁子朋可藉此分得600元,黃啟宏可因此分得30
0至400元,馬伕則可因此獲得300元,以此方式牟利。(三)梁子朋於103年5、6月間某日起經營「 小胖 應召站」,其與黃啟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接聽色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媒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每次交易所得為3,000元,梁子朋從中取得600元,黃啟宏亦會與梁子朋調派其旗下之小姐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梁子朋亦可從中分得6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監聽甲○○、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103年8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戊○○、黃啟宏等人之住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戊○○、己○○、乙○○、丁○○、庚○○、黃啟宏、曾信智、梁子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乙○○、丁○○、庚○○、黃啟宏、戊○○、丙○○、曾信智、梁子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甲○○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28至132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88頁;被告己○○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至14頁、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被告庚○○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95至100頁反面、第128至129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162頁、第16
4頁;被告丁○○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50至60頁、第89至91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162頁、第164頁、第288頁反面;被告乙○○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至9頁、第42至44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163頁反面、第288頁及反面;被告黃啟宏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2至12頁、第51至54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第288頁反面;被告戊○○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65至69頁反面、第108至111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6頁反面、第129至130頁、第288頁;被告丙○○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19至125頁,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第288頁;被告曾信智之供述,見偵緝字第165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第853號卷第79頁及反面;被告梁子朋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853號卷第27至28頁、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應召女子范妙芳、林春玲、張彩、雷團嬌、陳姿穎、朱稀帆、黃雅娟、劉美億、孫翠苓、黃雯鈺、黃櫟秦、林嘉儀、王惠菁、黃湘容、李庭瑜、陳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范妙芳之證述,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26至132頁;林春玲之證述,見他第2294號卷一第133至139頁;張彩之證述,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40至147頁;雷團嬌之證述,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48至156頁;陳姿穎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二第1至5頁、第25至27頁;朱稀帆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二第29至36頁、第53至54頁;黃雅娟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二第58至61頁反面、第82至86頁;劉美億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1至9頁、第22至24頁;孫翠苓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26至33頁、第46至48頁;黃雯鈺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50至53頁、第64至66頁;黃櫟秦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2至5頁反面、第15至17頁;林嘉儀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19至24頁、第38至40頁;王惠菁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42至46頁、第63至65頁;黃湘容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五第
1至5頁反面、第17至19頁;李庭瑜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五第22至33頁、第51至54頁;陳玉華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五第56至65頁、第81至8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87至106頁,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32至39頁,見他字第2294號卷三第19至25頁、第55頁、第77頁、第98至99頁、第126頁,他字第1929號卷二第10至20頁、第45至51頁反面、第69至70頁,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14至17頁反面、第39至42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第53至60頁,他字第1929號卷五第13至15頁、第39至50頁、第70至74頁,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14至21頁、第69至76頁、第111至116頁反面,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32至34頁、第92至108頁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己○○、乙○○、丁○○、庚○○、黃啟宏、戊○○、丙○○、曾信智、梁子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丁○○、庚○○、黃啟宏、戊○○、丙○○、曾信智、梁子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己○○、乙○○、丁○○、庚○○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戊○○、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梁子朋、黃啟宏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甲○○、己○○、乙○○、庚○○、丁○○於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黃啟宏、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子朋與黃啟宏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宏與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乙○○、庚○○、丁○○、戊○○、黃啟宏、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己○○、乙○○、庚○○、丁○○係受雇於「阿樂應召站」,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啟宏經營之「小強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己○○、乙○○、庚○○、丁○○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與被告黃啟宏、戊○○、、丙○○、曾信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丙○○、曾信智亦僅係受雇於被告黃啟宏經營之「小強應召站」,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甲○○經營之「阿樂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戊○○、黃啟宏、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己○○、乙○○、庚○○、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不與被告戊○○、黃啟宏、丙○○、曾信智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黃啟宏、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亦不與被告甲○○、己○○、乙○○、庚○○、丁○○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因向被告黃啟宏調派「小強應召站」之大陸籍應召女子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部分與被告黃啟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曾信智均知悉被告甲○○有向被告黃啟宏調派應召女子一事,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戊○○、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亦不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子朋與被告丙○○、曾信智、甲○○、乙○○、己○○、庚○○、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梁子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乙○○、己○○、丁○○、庚○○以及被告戊○○、丙○○、曾信智有何犯意聯絡,且未載明被告丙○○、曾信智、甲○○、乙○○、己○○、庚○○、丁○○、庚○○就被告梁子朋所涉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己○○、乙○○、庚○○、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戊○○、丙○○、曾信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黃啟宏、梁子朋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小強應召站」集散地之部分,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擔任過被告黃啟宏之馬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號卷第
129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92至93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戊○○亦有擔任被告黃啟宏之馬伕之情,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所為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7日,㈣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前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㈠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仍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㈤上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黃啟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戊○○、黃啟宏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己○○、乙○○、庚○○、丁○○、戊○○、黃啟宏、丙○○、曾信智、梁子朋為貪圖利益,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差,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第58頁),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甲○○與庚○○、己○○、乙○○、丁○○共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調派應召女子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第58頁),應於被告甲○○與黃啟宏共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與庚○○、己○○、乙○○、丁○○共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80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非被告甲○○以其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宏所有,供
被告黃啟宏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9頁),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黃啟宏與甲○○、被告黃啟宏與戊○○、丙○○、曾信智、被告黃啟宏與梁子朋共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啟宏所有,業據被告黃啟宏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啟宏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
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65頁反面、第11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92至93頁)存卷可憑,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黃啟宏、戊○○、丙○○、曾信智共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啟宏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頁反面),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乙○○、甲○○、庚○○、己○○、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非被告乙○○以其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32至34頁)存卷可參,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己○○、甲○○、庚○○、乙○○、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卡1枚)│,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不含SI│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M卡1枚)│,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不含SI│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M卡1枚)│,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4│帳冊2本、花名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潤滑劑1條、潤滑劑│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空瓶3個、電子計算機│,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1台│收。│├──┼──────────┼────────────┤│5│保險套31枚│為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6,8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7│搭配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供被告│││號行動電話1具(含SI│黃啟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M卡1枚)│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8│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黃啟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卡1枚)│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9│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卡1枚)│物,應與其他共犯沒收。│├──┼──────────┼────────────┤│1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不含│乙○○與被告甲○○聯繫本│││SIM卡1枚)│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乙○○與被告甲○○聯繫本│││卡1枚)│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1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己○○與被告甲○○聯繫本│││卡1枚)│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行動電話1具(含SIM│己○○與被告甲○○聯繫本│││卡1枚│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卡1枚│,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15│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卡1枚│,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16│保險套21個│雖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啟宏││││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以沒收。│├──┼──────────┼────────────┤│1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含SIM卡1枚)│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18│名片共37張│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19│現金147,700元│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20│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辦│││卡1枚│,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2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乙○○所有,但並│││行動電話1具(含SIM│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卡1枚)│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