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樂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顏安樂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刑事聲請數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顏安樂因犯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9.24│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註記】接續犯│├────────┼─────────────┼─────────────┤│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4879號│年度偵字第4153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24│104.04.09│├───┼────┼─────────────┼─────────────┤││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4.20│104.05.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815號│年度執字第8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