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偉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第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2月4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8、10、12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4、6、7、9、11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8、10、12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4、6、7、9、11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7日│││月11日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89號│103年度偵字4775、5091號│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書漏載「103年度偵││││││字5091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1213號│104年度易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21日│├──┼─────┼────────────┼────────────┼────────────┤│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1日│├──┴─────┼────────────┼────────────┼────────────┤│備註│業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編號3、4經臺灣苗栗地方│││畢││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03年7月17日」,應予│││││補充)│├──┬─────┼────────────┼────────────┼────────────┤│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備註│編號3、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2日│103年10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2687號│103年度毒偵字2687號│103年度毒偵字39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104年6月2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5日│103年6月8日│103年5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3991號│103年度偵字15812號│104年度偵字30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9日│104年11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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