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偉軒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3時許,見高雄市○○區○○路○○號之
黃翊萱 住處1樓靠防火巷之浴室氣窗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氣窗,踰越該氣窗侵入上開黃翊萱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翊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得手(已償還黃翊萱),旋即逃逸。
㈡於107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南路口處停放後,步行至黃翊萱上開住處,見上開氣窗仍未上鎖,即以相同之方式,踰越該氣窗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翊萱所有之銀色ROLEX手錶(錶號:OU505678)1支(價值約35萬元)、金色ROLEX手錶(型號:ADDAYTONA1992)1支(價值約40萬元)、FranckMuller手錶(錶號:8880SCDTGOTHDCD)1支(價值約72萬元)、CarrerayCarrer手錶(型號:0182)1支(價值約15萬元)、Gucci手提袋1只(價值約1萬5千元)及現金38,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因黃翊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洪偉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認其涉犯前揭㈡所示竊盜犯行,復於同年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與黃翊萱欲私下和解,遂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黃翊萱),其於上述㈠所示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偉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229、238、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翊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4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3-16頁)、道路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7-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各1份、贓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29-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踰越上述黃翊萱住處1樓靠防火巷之浴室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
字第4350號、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18-2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並無接獲被害人黃翊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屋內錢財遭竊報案的案件,係被告於詢問時坦承上情,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述竊盜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黃翊萱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第9-10頁;院卷第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16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25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院卷第165-166頁、第173-17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論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0-22頁),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之本案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及財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