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純選任辯護人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麗純與告訴人黃○○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鄰居,被告因認告訴人養狗吠叫影響其睡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0時50分許,至上址8樓之8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待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臉頰,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告訴人乃關門後報警處理,嗣警察前來處理,告訴人自住處出門欲至樓下開門時,被告在上址8樓走廊上,手持菜刀1把指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繼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及以手捏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賠償金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69、73、8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