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
子、一字螺絲起子、尖錐起子及鐵勾各壹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即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之「於99年2月11日4時許」末補充「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尖錐起子及鐵勾各1支」。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搜索財物之際,經警獲報當場逮獲,故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均屬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因刑同時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圖小利,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尖錐起子及鐵勾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