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恒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鴻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