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謝榮俊

被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5,95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單、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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