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69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