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蘇風祈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宗
被 告 林鼎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複代理人 曹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6,3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泰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
○○區○○路時,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正由新北市○○區○○路徒步穿
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4,910元:原為106,000元,扣除已經收到強制
醫療險71,090元之理賠。
(2)看護費用824,900元:自108年12月18日到110年9月的金
額。
(3)補充營養品96,530元:車禍後至110年9月購買的補充營
養品。
(4)支付給看護三餐的費用10萬元:從108年12月到110年9月
份。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1,256,3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4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醫囑上已經說原告需人持續協助及照顧,顯然需要繼續看
護。另,醫囑雖然沒有說他需要補充營養品,但他身體狀
況顯然還繼續維持這樣,醫囑才說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對請求金額有意見。看護費
部分因為診斷證明書只是說需要協助及照顧,並未載明照顧
期間,對於看護之必要爭執。看護工的三餐費生活費用請求
依法無據。補充營養品部分醫囑並未註明需要補充營養品。
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醫藥費部分原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請
求強制醫療險理賠共計71,0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林鼎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9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91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到110年9月30日止,請專
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24,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中心
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10年10月
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欄記明:「病患於108年12月19日急診入院,108年12月
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
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病情穩定於108手12月20日轉出至骨科
病房治療,術後須專人照顧壹個月,於108年12月28日出院
,自109年01月03日至110年10月24日止門診治療共拾次,目
前仍行動不便,需人持續協助及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可見原告仍需人持續協助。另參酌原告所提看護中心看護
照顧服務收據,其看護費用約為每日1,500元至1,600元,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24,900元,自屬有
據。
3.補充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補給品96,530元之費
用,固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
補給品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需,是原告縱有購買食用該等營養
品,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生活上增加之需要,則其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支付給看護三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給看護三餐費用
10萬之費用,然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亦非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生活上增加之需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
告為國小畢業、車禍時無工作、有一棟不動產、此外無其他
財產;而被告車禍時唸高職、無任何財產。現在做運輸業工
作。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9,810元(計算
式:34,910元+824,900元+60,000元=919,8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9,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