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3號
黃馨 (即胡耀英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即胡耀英之繼承人)
被告 丁國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15分於第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之樓頂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一地板水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賠償原告精神傷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依鑑定報告表1-1及2-2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為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查鑑定報告表1-1改善方法計價3萬4769元及鑑定報告表2-2改善方法計價19萬7954元,又原告另請求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27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