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被告 鄭浩霖 (兼 張簡寶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對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張簡寶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計息(借款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9%),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1個月,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貸款餘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利息,及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張簡寶鍊已於107年7月16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確定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繳納本息後,迄今未再繳款,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1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希望可以與原告約時間協商如何分期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異動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簽章欄位(見補字卷第23頁),被告簽名及蓋章處之左側原記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二字已被刪除,張簡寶鍊、被告並於該刪改處蓋章,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簡寶鍊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應僅於原告對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而此部分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1萬2,499元

①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

③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