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716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車速不得超過九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五十一公里又五百七十五公尺處,見前方車輛由 施漢龍 駕駛車牌號碼00ˍ7285號自小客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擦撞外側路肩護欄後彈出碰撞施漢龍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證。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暨法定利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身體至今尚未痊癒,日夜痛楚,難於入眠,精神上痛苦不堪,又不能工作,養家糊口,是以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明細:
⑴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在馬偕醫院加護病
房及一般病房就醫,由原告胞弟 蔡義 謀看護照料,致 蔡義謀 每日少賺二千元工資,此部分十九日,共三萬八千元,由原告支應。
⑵醫藥費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四萬零五百一十元。
⑶未能做工,失去工資收入部分: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入院至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療養,至今未癒。據醫生告知,如此重傷,至少須療養休息半年,始可能恢復健康,若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半年,則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共一八0天(起訴狀誤計為一0八天),原告原為建築工地鐵工工人,前受僱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故共四十五萬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部分:原告遭被告車禍撞傷後,至今未癒,日夜
輾轉難眠,或躺或臥均會痛楚,又無法做工,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加護病房時,更是痛苦不堪,生不如死,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醫療單據影本乙紙、機車執照影本乙紙、起訴書影本乙件、工作證明書乙件、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機車受損照片二幀、機車報廢登記書影本乙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義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伊確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黃燈撞及原告後逃逸,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就診之傷情、預後情形、須追蹤門診之期間若干﹖是否致無法從事建築工地鐵工之工作﹖若然,其影響期間多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王李花 六十九萬二千零十六元,原告 王東波 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嗣追加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李花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王東波三十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既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於其於八十七月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
重型鈴木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八里鄉方向行駛,行至蘆洲市○○路中間,詎被告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民路向前急駛,故闖紅燈,撞倒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則逃逸。嗣原告經路人急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在加護病房住院急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住院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病況係:「胸部銼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胸部鈍傷併肩胛骨及多根肋骨(左2、3、4、5、6、7根)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及腸胃道出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及故意遺棄行為,致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醫藥費用四萬零五百一十元;薪資損失:原告原為建築工地鐵工工人,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需休養半年,損失薪資共計四十五萬元(2500×180=450000);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月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八里鄉方向行駛,行至蘆洲市○○路中間,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向前急駛,闖越號誌而撞擊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乃受有胸部創傷致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逃逸,嗣被告因過失傷害及遺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二0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闖黃燈而肇事並逃逸之情在卷。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搶黃燈行駛,且依當時之天氣、路況及其身體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處,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傷害及遺棄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該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胸部創傷致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經馬偕紀念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四萬零五百一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一紙為證,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前揭醫療單據中之一百六十元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餘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屬醫療上所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需人看護僱用其弟蔡義謀照料,每日費用二千元,共支出三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僱用蔡義謀予以看護之事實,惟辯稱每日費用二千元過高,顯不實在云云,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九日之住院期間,僱用其弟蔡義謀看護,每日費用為二千元,共支出三萬八千元,業據證人蔡義謀證述屬實,衡諸社會常情,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合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三萬八千元之看護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立發公司,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生車禍受傷後,已無法上班,需休養半年,是原告請求六個月即一百八十元無法支領薪資之損失為四十五萬元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立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而原告之傷情一般需三個月到六個月的休養期,會影響建築工地鐵工之工作,亦據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同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八0四0六號函足憑。經查,依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給付原告所得總額僅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再參以原告自承車禍受傷前受僱立發公司才十餘天,之前係打零工,無一定僱主等情,是原告所舉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足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之十餘天短暫期間,曾支領立發有限公司核發之薪資四萬九千五百元,然對於之前每日均有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七萬五千元(2500×30=75000),則無證明力。惟查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為建築工地鐵工工人,且因傷無法工作半年,則原告受有損害應無疑義。茲依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二字第三三九四三號函示,我國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核認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月十日受傷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15840×6=9504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㈣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後,至今未癒,日夜輾轉難眠,或躺或臥均會痛楚,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是請求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被告辯稱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創傷致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計住院治療十九日,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從事建築鐵工工作,已如上述,是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慰藉金,固無不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建築工地鐵工,無一定僱主,家中尚有妻小計四人,均無工作,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幸經他人將原告送醫,始得保命,被告對此不加爭執。而被告為冷氣安裝員,月入約三萬二千元,上有父母,下有一子乙節,原告亦不爭。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受傷痛苦程度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40350+38000+95040+300000=47339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馬文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