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甲○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甲○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甲○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嗣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四日,現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草叢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帶同警員至右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草叢內,取出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帶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取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某處鐵皮屋賭博時,聽到有人說賭場老闆藍姓男子有一把槍,同日伊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警察說如果知道何人有槍枝放在何處,供出即可交保,伊始帶警察前往上揭鐵皮屋找藍姓男子,到達時,藍姓男子已經跑掉了,後來警察問出藍姓男子電話,並以電話與藍姓男子聯絡後,才在同巷某台車底下的草叢內找到手槍及子彈,沒想到警察竟誣賴伊說手槍及子彈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經警查獲後,凌晨二時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草叢內,起出伊藏放之改造模型槍乙支及子彈二顆,上述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阿勇之男子,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交給伊保管,並託伊購買合用之子彈,但沒有買到等語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 鐘任瑞 於甲○調查中證述:丙○○在警察局說他有一把槍,伊就問丙○○槍放在那裡;丙○○說槍是阿勇託他買子彈,所以才把槍交給他的等語相符(詳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㈡觀諸證人即查獲被告並隨同被告至右址取出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警員 徐志偉 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本來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丙○○住處埋伏要抓丙○○,但 陳進中 進入上址,警方隨即跟蹤陳進中,並在板橋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抓到陳進中,陳進中說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信之丙○○購買,之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埋伏,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來後,警方即跟蹤到板橋市○○街時下手抓人,並在丙○○身上查獲海洛因八包,依據線報丙○○持有槍枝,經訊問後,丙○○才帶警方返回國光街取出槍枝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證人乙○○於甲○調查中結稱:因丙○○被通緝,警方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丙○○住處埋伏,但係陳進中從上址出來,當天沒有查獲丙○○,後來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土城發現丙○○之交通工具,警方跟蹤到板橋市○○街時才抓丙○○,並在丙○○身上查獲毒品,之後帶回警局訊問,問丙○○有無其他違法物品,丙○○就帶警方前往右址起出毒品,帶回警局後,丙○○又說他有一把槍,再帶警方至中和市○○街○○○巷一間鐵皮屋,警方敲門時,在裡面賭博的人都跑光了,後來不知丙○○如何聯絡,才告訴警方槍放在國光街二一四巷一輛車子底下的草叢裡等語(詳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鐘任瑞於甲○調查中證述:有線報說丙○○持有槍枝、毒品,警方跟監時發現丙○○常在中和市○○街出入,警方詢問丙○○槍是否放在國光街那邊,丙○○說是放在國光街附近的巷子裡,就帶警方至中和市○○街○○○巷巷內找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語(詳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其三人就如何查獲扣案手槍及子彈之過程之供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後,經警帶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制作偵訊筆錄時,另供出其寄藏手槍之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右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草叢取出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等情,亦殆無疑。至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乙○○證稱:係丙○○自己用電話聯絡的,不是警方聯絡的等情不符(詳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被告於偵查複訊時本供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可能係 黃昌泳 所有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繼改稱:伊從未說過槍係黃昌泳所有並交付予 伊云云 (詳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反面),嗣於甲○調查中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足徵其隱匿之情。再者,衡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人均會慎重保管以防遭警查獲,焉會輕易透露藏放地點,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隨意取得並向警方檢舉,足認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
㈢此外,並有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把及子彈二顆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一顆具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彈頭、一顆具直徑約六‧七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三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固請求調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經警查獲起迄今為止已逾六個月,從而上述通聯紀錄顯已銷毀而不存在,是甲○認核無調閱之必要。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動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草叢內,取出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惟警方係依據線報指出被告持有槍械、毒品,始逮捕被告等情,業據上述證人徐志偉、乙○○及 鐘志瑞 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從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顯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準此,被告右揭行為,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受綽號阿勇之人之委託,始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應係寄藏而非單純持有,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再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甲○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甲○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甲○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嗣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四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且目前槍枝氾濫,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未經許可,代人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憑,雖受託寄藏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尚難僅因被告代為寄藏,遽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甲○認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甲○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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