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輝明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分許,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小東路與長榮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秉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起駛欲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