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周葶涵 法定代理人 周茹芸 代理人 黃郁蘋 法扶律師相對人 沈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葶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1號受理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親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又因前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