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澄旺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82,97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1日,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額數額合計為2,873,238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短收利息224,686元、短收違約金39,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