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美華聲請發還之三星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分別係基隆市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揭扣案物,惟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則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是上開行動電話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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