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黃松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西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11鄰瑞祥204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泛舟中心前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暨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松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