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龍神太極遊戲盒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7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物架上之「老子有$龍神太極遊戲盒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99元,共計396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後逃逸。嗣該店店長 邱莉芬 盤點貨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莉芬於警詢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服用蠻多安眠藥,不清楚做了什麼事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段時日有多起竊盜案件,且竊取物品均為「老子有$」遊戲相關物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6
8、278、286、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應認被告係有針對特定物品而竊取,而非於精神渙散之情況下胡亂竊取物品,其辯解顯無可採;基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必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然被告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況;暨衡其未婚、從事電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即「老子有$龍神太極遊戲盒4盒」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已儲值使用完畢(見警卷第3頁),即被告並未將贓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