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
一、吳瑋倫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山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隆」、「陳」、「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代領快遞包裹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直接以電話佯稱為代書或銀行人員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建宏 等84名寄件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其他證件等物品至指定之處所;嗣吳瑋倫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代價,依「山雞」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金融卡之密碼統一變更為「778899」後回報「山雞」,再依「山雞」指示,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予綽號「隆」、「陳」、「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附表二所示 廖冠豪 等78名匯款人,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處理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或假冒友人借款等理由,使附表二所示廖冠豪等78名匯款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員警於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吳瑋倫向黑貓宅急便送貨員簽收附表一編號1至7之陳建宏、 林穎芬 、 廖宏緯 、 趙雅君 、 鄧吉庭 、 羅而可 、 蔡崇成 等7人寄送予「 周冠 篊」之包裹,盤查後,發覺吳瑋倫並非收件人「周冠篊」,且上開7件包裹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並不存在等情,經吳瑋倫同意後,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C室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建宏等84人所寄送之存摺、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瑋倫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下稱偵6599號卷,卷一第7、8頁,卷三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原審卷第19頁背面、116頁正面,本院卷第119、310、39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山雞」、「隆」、「陳」、「草」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 郭淑君 於警詢證稱:伊於匯款完成後,撥打自稱為伊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留電話,因一直撥不通,伊察覺有異,郵局就幫伊報警,並協助攔阻該筆款項匯出,已成功攔阻,伊沒有損失等語(偵6599號被害人卷一第189頁背面),足見此部分犯行為未遂,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15為既遂,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山雞」、「隆」、「陳」、「草」等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8、10至14、17、20、22、23
、24、26至30、32至34、36至37、39至43、45、48、50至51、53至54、57、59至64、70、72、74至76、78所示之參與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行為動機相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各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合於外部性界限。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每日3仟元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包裹、交付金融卡,從事犯行28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僅8萬4仟元,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非屬核心成員,相較於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仟多萬元,被告分擔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可責性亦顯較輕微;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之犯罪時間自106年2月15日至3月11日,且附表二編號2、3、25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2月17日;編號7、8、15、28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2月27日;編號9至14、16、21、22、34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2月28日;編號18至
20、23、24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1日;編號26、27、43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2日;編號29至33、68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3日;編號35至39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4日;編號40至42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5日;編號45至48、5
9、66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7日;編號49至55、69、73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8日;編號56至58、60至65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9日;編號70至72、76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10日,足見犯罪時間集中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犯罪類型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各罪間顯具關聯性,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伊因從事酒店公關工作,飲酒過度,作息日夜顛倒,致健康不佳,無法經常熬夜,致收入減少,為快速賺取金錢維生,始答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為本件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始於欠缺一技之長,為謀生而冒然涉險,尚非以詐騙他人錢財坐領不法所得為目的,且係受「山雞」邀約,並非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擔犯行之侵害性尚非重大,而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又被告目前雖無資力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告現年僅33歲,仍有工作能力,若使其長期入監服刑,可能導致被害人實際獲償更加困難,若處以適當之自由刑,使被告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得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有機會依民事訴訟結果或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兼顧刑罰之教化目的及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失,爰認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仍屬過高,就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對不特定人詐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財產安全,致本件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該詐欺集團詐得之總金額亦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 何佩茹 成立和解,節省此被害人另行循民事程序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之訴訟勞費,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6頁),雖被告因無資力而未實際給付上開被害人,亦未賠償附表二之其餘被害人,然應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於犯罪行為角色分工尚屬聽命附從地位,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獨居未與家人聯繫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山雞」、「隆」、「陳」、「草」所屬詐欺集團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錢(編號15除外),固屬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山雞」、「隆」、「陳」、「草」取得該等詐騙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於本件僅係擔任收取包裹、交付金融卡之工作,而非上層核心人員,衡情詐得贓款顯不可能由被告全部獨占,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復辯稱未取得詐得之款項,僅以每天3仟元代價為本件犯行,共取得8萬4仟元報酬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萬4仟元;本件員警於106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於被告住處扣押現金3萬763元,其中2萬1仟元為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之犯罪所得,其餘9仟763元係被告從事公關工作賺取之薪資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6599號卷一第7、37至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其餘犯罪所得6萬3仟元,未經扣案,且與被告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不法所得之價額6萬3仟元。
㈡扣案之手機7支、預付卡4張、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9至221所示,偵6599號卷一第58至60頁),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是共犯「山雞」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員警於同日查扣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本,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各該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表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