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時,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認其形跡可疑,欲將其攔檢盤查,詎其竟駕車加速逃逸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與林森路361巷3弄口後,下車逃跑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屋簷下躲藏,而該分局警員 李奕毅 上前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臉色潮紅,疑有酒駕行為,要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其拒不配合並向其住處內移動,見其母 林麗娜 走出住處外查看,即大聲呼叫要求林麗娜進入屋內拿出酒類,支援警力即中山派出所警員 彭冠傑 到場見狀即上前制止,張志偉接過林麗娜所遞交之酒瓶後,竟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到場之警員彭冠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米酒潑灑彭冠傑,並以手肘朝彭冠傑右下顎攻擊,進而以雙手拉扯之,使彭冠傑受有右側下顎部鈍傷、雙側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志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冠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李奕毅、 李玟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照片及蒐證檔案擷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拒絕警方欄查而加速逃逸在先,復又拒絕酒測,再於警員阻止其要求母親提供酒類飲用以逃避查緝之際,對警員施強暴,造成警員受有上開傷害,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劣,所為已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事後已與受傷警員彭冠傑達成和解,彭冠傑並表達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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