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壹副及骰子參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在麻將桌上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九百五十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既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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