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李威儒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潘燕玲

藍錦緞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漢象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母親 李秀娟 (下稱 李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於112年10月3日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前經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66884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核給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萬4,600元在案。原告復以當序受益人身分,於112年10月17日申請李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李君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原僅得請領李君本人死亡給付計160萬3,000元,惟李君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其得一次請領49.84個月老年給付計228萬2,672元,二者相較,以請領老年給付較優,原告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2月15日(77)臺勞保2字第28483號函擇優請領老年給付,因該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及勞委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

  80號函,自不得再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乃以112年10月27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7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申請 李君之 老年給付案,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9.84個月計228萬2,672元,並撤銷被告112年10月13日函,同時表示原告得領取李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28萬2,672元,扣減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1萬4,600元,實際發給餘額216萬8072元等語。原告認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性質並非死亡給付,沒有重複請領死亡喪葬津貼等情,不服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112年10月13日函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72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00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陳明原告爭訟目的係對被告扣減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1萬4,600元不服,即對原處分說明四被告撤銷其112年10月13日函所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核定不服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本局112年10月13日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核定予以撤銷」部分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萬4,600元(本院卷第127-128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鄧德倩

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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