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翠瑛
被   告  黃博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5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8,500元。查其中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6
9,6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書所
載為被告所積欠7個月之租金,即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
計59,500元,扣除押租金17,000元,剩餘金額合計為42,500元,
此部分請求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自110年4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2,100元
(計算式: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69,600元+42,500元=512,
1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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