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家興工程行即 陳振興 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振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8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黃線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10月12日係星期日,異議人雖於假日學校黃線區停車,然假日開放黃線停車為行政慣例,原處分機關不遵守慣例除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外,更有圖利拖吊業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另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有明文。末按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黃色標線禁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亦即晚間8時至早上7時之間均可以停車,如主管機關認有延長禁止停車時間之必要時,即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禁止停放車輛標線前,遭警舉發及拖吊,其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9月4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裁決書及舉發照片6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停放處所並無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開放停車,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王順立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所停放處所既無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開放停車時間,該路段路邊即禁止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停車,並不因是否為例假日而異。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係於97年10月12日8時28分許,屬禁止停車時段,異議人於管制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街巧生慈幼稚園旁之黃實線區域,依上開說明,該違規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前揭車輛確有於管制停車時段內停放在前述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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