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勺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勺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1月18日中午許,在臺中縣○○鎮○○○路166之2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8公克、藥勺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