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為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惟查,本件係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之婚姻事件,自無該條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址為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東林村1號,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東林1號,是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上揭金門縣2處地址中之一處,則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有未洽,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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