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2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1009號、96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拾叁件、存摺壹本、交易單壹拾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3月9日確定,96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四三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四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十三件、存摺一本、交易單十六張,均屬被告甲○○所有,供販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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