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96年度執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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