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被告 林鑾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24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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