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3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內之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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