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玫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旁空地貨櫃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0公克),且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477公克,驗餘淨重0.6440公克),有該院106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0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