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該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甲○○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9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尚有2萬元未支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該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即:「甲○○願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04年12月15日前給付8萬元予被害人,而遲未支付剩餘2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10日到庭說明,受刑人雖稱:伊因手、腳受傷,無法工作,才沒有向被害人支付,在105年9月底之前可以支付完畢云云,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關於賠償乙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仍未支付餘額2萬元等語,有無摺存款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受刑人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經傳喚到案並給予寬限期限,至今已逾1年卻未曾再履行分毫,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