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陳崑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僱用之時間僅約1月,人數亦僅1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