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錯誤,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精神倍受煎熬,此由其歷次向檢察官之陳述狀可知(附於偵查卷),所竊物品僅係一條水鑽髮條,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