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91年2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6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初出社會謀生立足雖然不易,然被告正值輕壯,本應思以己力賺錢謀生,於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改,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顯見守法觀念仍然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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