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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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右臉頰、額頭及頭皮多處血腫、左小指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7號卷內9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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