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劍龍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龍豪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兒童正常身心發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金額不多,僅係為養家糊口,惡性非大,被告乙○○係商店老闆,情節較重,被告甲○○○僅係受僱員工,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龍豪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27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