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厝弄9號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即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確定,並已於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是蕉城區人民法院第2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公證處(2005)寧證字第507、5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2093、022040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