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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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二之房屋出租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已有欠租、違反租約之情形,爰由聲請人寄發高雄二四支郵局00四一二四之五存證信函第三五二號通知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繳清房租,惟相對人目前已不住在承租之上開處所,現行蹤不明,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各一份為證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之房屋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街○○號之二之住所地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惟其送達回執信封上係二次記載「無電鈴呼叫無回應,按鈴收件人不在」而退回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信封在卷可憑,然查,此或係因相對人未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且該送達回執信封上亦未勾記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參酌認定相對人之確實住所之所在,或聲請人得憑以對該相對人最新戶籍所載之處所送達。準此,足見本件聲請人尚未符合前開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