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欲酒後駕駛車輛,將因而造成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訪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不慎掉入路旁水溝,為警到場處理時查獲,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所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一0毫克之濃度,且被告係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致其右前車輪掉落路旁水溝而遭查獲,又其被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糢糊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及新竹縣警察局據此所開立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且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慘重,亦為不爭之事實,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往往使無辜的其他用路人付出慘重代價,再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有加,是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以免再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惟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人或往來車輛之安全造成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