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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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七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在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警查獲,並扣押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等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0七三四號函在卷可稽。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七九八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以下)。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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